(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与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法定代表人谢建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朱良,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一村(李家埭)。法定代表人汪建兴,总经理。原告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制鞋用中底板材料。截至2014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70702.5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20702.5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02.50元。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鞋用中底板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日,经对账,被告认欠原告价款70702.5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20702.5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价款2070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利胜浩鞋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