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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久与被告程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久,程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王春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遥,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春久与被告程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陈思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久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久诉称:被告程遥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王春久借款现金5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程遥无力偿还欠款,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王春久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月息2%继续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被告程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遥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10月20日本人向王春久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元(52,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息为2%。现因本人到期无力偿还欠款,本人承诺继续支付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按月利息2%计算。承诺人:程遥,2014年10月24日”被告程遥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其借款义务。被告欠款属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久借款5.2万元;二、被告程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久借款5.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516元,由被告程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