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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宗欣与池毓就、吴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发文字号(2015)三民初字第329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会稿核稿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吴青华时间打字员印制单位印制时间份数20份附件主题词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宗欣,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榕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毓就,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被告吴淑兰,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原告王宗欣与被告池毓就、吴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欣的委托代理人赖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毓就、吴淑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欣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池毓就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万元,被告池毓就出具借据约定,兹向王宗欣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月利率为2.5%,如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100万元。)被告池毓就、吴淑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宗欣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价值4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为此,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西城镇大池塘2-6层、1层房产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池毓就名下:尤溪县城关镇后山路11号601室房屋(产权证号2011016**)、尤溪县锦鸿佳园3幢903室、904室城关镇城西新区房屋(产权证号2012011**),并暂停支付被告池毓就预交至福建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100万元。查封原告王宗欣上述房产。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毓就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王宗欣借款50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池毓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兹向王宗欣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正,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如连续二个月未支付利息,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据未注明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个人持有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至被告池毓就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果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100万元。被告池毓就与被告吴淑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为据,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宗欣与被告池毓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池毓就欠原告王宗欣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池毓就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根据约定被告池毓就如连续二个月未支付利息,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池毓就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池毓就支付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100万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池毓就应支付原告王宗欣的利息为500万元×6.00%/年÷12×8个月×4=80万元,超过此限度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王宗欣要求被告池毓就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100万元(月利率2.5%)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淑兰与被告池毓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池毓就、吴淑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毓就、吴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欣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80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王宗欣负担1793元,被告池毓就、吴淑兰负担520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池毓就、吴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青华代理审判员叶景远代理审判员黄莉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段剑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