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诉新疆老龙河农业机械化合作社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新疆老龙河农业机械化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达理木,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新疆老龙河农业机械化合作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三个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喜,新疆老龙河农业机械化合作社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其成员租赁耕地修建蔬菜大棚,被执行人对此事实认可。2015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张上述权利。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100平方米耕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催告书,但十日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占用的1210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执行人新疆老龙河农业机械化合作社作出的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占用的1210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热孜万审判员 崔海英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桑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