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球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李正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姜球文,李正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球文,其他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朝军,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心,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球文、李正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2时05分,姜球文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沩山乡西元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宁乡县沩山乡西元村伏家组姜卫星住宅前地段,撞上李正心停放在路边的湘A×××××的小型客车车尾,造成姜球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301248201404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球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正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姜球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正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姜球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1208.8元,在宁乡县中医医院门诊,共用去门诊治疗费684.2元。2014年9月18日,姜球文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姜球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陆个月。后期需行外固定取除术,约需医疗费用伍仟元。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不服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姜球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球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姜球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膝关节伸可,屈曲部分受限,右踝关节背屈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湘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3月,李正心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22年7月。姜球文于2012年3月20日与天津华天艺景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姜球文从事雕刻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公司于2012年9月委派姜球文到郑州工作至2014年11月。又查明,李正心为湘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正心、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未赔偿姜球文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球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姜球文可获赔偿费用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姜球文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姜球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118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08.8元、门诊医疗费684.2元);2、后续治疗费。姜球文提供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仅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该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份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姜球文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姜球文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姜球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以上1-3项合计17043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姜球文主张2000元,但仅提供了200元的票据,考虑姜球文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2、误工费。姜球文主张38400元,因未提供完整的近三年收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按照姜球文提供的工作证明,参照湖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43707元计算,姜球文的误工费为21853.5元(43707元×50%)。姜球文主张38400元,对于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姜球文住院治疗5天,护理期限应为5天,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姜球文的护理费为488元(97.6元×5天),姜球文主张9000元,对于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姜球文提交的暂住证证明、聘用合同、天津华天艺景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姜球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的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姜球文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应为46828元(23414元×10%×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姜球文主张8000元,根据姜球文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6、姜球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姜球文的父母出生于1956年和1965年,年龄不大,且姜球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明,故对姜球文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74169.5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球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正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姜球文与李正心分别按60%与40%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姜球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姜球文与李正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姜球文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段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169.5元。剩余损失704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正心承担40%的责任即2817.2元,其余损失由姜球文自行承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答辩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球文各项经济损失84169.5元,此款限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由李正心赔偿姜球文经济损失2817.2元,此款限李正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姜球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4元,由李正心负担234元,由姜球文负担13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姜球文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姜球文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予以计算;2、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诉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姜球文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姜球文已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这可以从姜球文当地户口所在地的证明以及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以及姜球文所办理的郑州市暂住证得出。2、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是由上诉人提起,诉讼费产生的根据应为上诉人未按时处理,有意拖延赔偿时间,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李正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姜球文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姜球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天津华天艺景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证明以及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姜球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