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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绰号“洋娃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9日前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宜宾县龙池乡某某村,以1800元购买胡某某和林某某家附近二人共有的两棵桢楠树,并当场付每人900元。2015年1月24日晚,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凌某某、李某等三人将胡某某、林某某家门附近的两棵桢楠树砍伐,并请牟某某的四轮车运走。经鉴定:周某某砍伐的两株树是桢楠树,立木蓄积为0.45立方米。2015年1月26日,周某某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制度,无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两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伐桢楠树是给其父亲作寿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宜宾县龙池乡某某村用1800元购买了胡某某、林某某两家共有的两棵桢楠树。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将其购买的两棵桢楠树砍伐,并请人运走。2015年1月26日,周某某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日经宜宾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两株桢楠树,立木蓄积为0.4500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合法性。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22时,被告人周某某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蕨溪派出所投案。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扣押清单,证实了两棵桢楠树的位置、大小情况以及两株桢楠树原木被宜宾县公安局蕨溪派出所扣押。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宜宾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采伐的两株树木为桢楠树,立木蓄积为0.4500立方米。该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周某某。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10月份,他到龙池乡某某村郑家沟找到姓喻的两弟兄,给他们每家买了一棵桢楠树。当天是一男一女在家,他先和一个女的谈好,她又找来另一个女的,也同意了,他当场付给每人900元。2015年1月24日晚,他找了林三、李三把树子砍了,共锯了四节,分别是2.4米、2.5米、2.6米、2.7米,喊了一个箭板的四轮车运输,四节树子和两个树兜。砍树他没有办理手续,砍树打算给父亲做棺材,他得了肺结核快死了。他第一次交代时隐瞒了有两节桢楠树在砍树第二天加工成了寿枋筒筒在家存放,现在带来了。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老公喻某甲的大哥栽了两棵桢楠,在二哥喻某乙的左侧前面田坎上,大哥搬走后,这两颗桢楠就是她们家和二哥喻某乙家共有,说过要卖一起卖。2014年10月9日左右的一个下午,喻某乙叫过去分钱,说桢楠卖了1800元,嫂子胡某某也在现场,分给了她900元。2015年1月24日,树子被砍。她晓得桢楠是国家重点保护树木,她错了不该卖,知错就改。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和兄弟媳妇家各有一棵桢楠,是她们老公的大哥栽的,大哥搬走后就分给了他们。大约2个月前的一天,有个人来找她买桢楠,他说每根500元,她说每根1200元,最后谈成每根900元。她就喊她兄弟媳妇林某某来,她也同意了,那个老板就给她们每人900元。2015年1月24日晚上,那个老板就带4、5个人来把树子砍了。买树的老板她认识,就是龙池街上的周某。9、证人喻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3个月前,龙池街上的周某找到他爱人胡某某,说买他和喻某甲家两根桢楠的事情,当时他们谈好后,他才到家,周某分别付了他们900元。卖的时候,他们说只认钱,一切手续由周某办理,砍工和运工都由他请人。2015年1月24日晚上,周某他们就到徐家垇把树子砍了。他晓得桢楠是国家保护树种。10、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周某某喊他找人砍两根树做寿枋,说是80元一个人。当天晚上他喊了李三和一个哑巴带了一把锄头和两把手锯,去龙池朝蕨溪发现走两公里的小公路附近挖了两棵桢楠,然后就断成6节。第一次询问时只承认4节,是周某某通知他来的时候叫只说下了4节。后周某某喊了一个车子把树子和树兜都运走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凌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晚上到郑家沟砍两根树子。大概是晚上8点过的时候凌某某骑摩托车来接到他和一个哑巴就到龙池的郑家沟看了两根桢楠树,下成了6节,树子围圆可能有一尺七、八大。买树子的人是周某某。砍完后凌某某给了他运费80元。1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上,洋娃儿(周某)打电话喊其去郑家沟帮忙拖点东西,没有谈价格。他去了后,有三个砍工他不认识。12点过装车后,他拖了4节树子和两个树兜到莲花池废旧砖厂坝子里。到了后周某某给他一个60元的红包,说树子是做棺材的。当天运树的时候,他不知道是什么树,晚上也看不清楚。拖得树子具体有多少,他也不清楚,是周某某说的有好多。13、宜宾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了宜宾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在调查中发现龙池乡某某村喻某乙门前2株桢楠树被砍伐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涉嫌犯罪,所以将该案移送给了宜宾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2株,立木蓄积0.4500立方米,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 佳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