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先辉诉被告隗刚、隗义凤、张修伟、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辉,隗刚,隗义凤,张修伟,广东省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冯先辉,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刚,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隗义凤,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修伟,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广东省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隗刚,任经理。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中心路冼沙四坊三村路段。原告冯先辉诉被告隗刚、隗义凤、张修伟、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隗刚、张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隗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隗义凤在与被告隗刚合作经营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期间,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条显示借款人为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但实际借款人为隗义凤和隗刚,并由隗义凤提供的担保人张修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现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场地已经退租,被告回正阳居住,公司没有资产,该笔借款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经济损失。被告隗刚作为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个人共同辩称:我个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公司中张修伟、隗义凤均有股份,该笔借款是法人行为,系公司的债务,作为个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张修伟辩称:借钱肯定是要还,但我只是担保人。被告隗义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14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性质为被告隗刚独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隗义凤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冯先辉借款270000元,作为公司扩大经营投资,并在借条上写明如没有还清该笔借款愿意接受一切处理。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修伟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修伟担保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隗刚、隗义凤、张修伟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状况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隗义凤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隗义凤作为被告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的监事,其借款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并在借条上加盖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印章,借款系法人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而被告隗刚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隗刚辩称其本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影响其本人的还款责任,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隗义凤在借条中写明“如没有还清此笔款项,愿意接受一切处理”,应视为隗义凤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张修伟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隗义凤及被告张修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隗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亿亿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先辉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隗刚、隗义凤、张修伟负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0,减半收取267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栋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