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杨妙荣,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妙荣、钱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黄山汤圆店”,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在赵发现手机不见后,该店老板汪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赵的手机,铃声在彭的随身携带的包中响起,赵某即与彭某某争执,双方推搡中,彭将手机塞回被害人赵某的包内。经估价,苹果iPhone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下同)600元,上述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赵某。该院确认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案发当日其在黄山汤圆店内未盗窃他人手机。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有实施盗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黄山汤圆店内,从赵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1部。赵发现手机被窃后,汤圆店老板汪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赵的手机,彭见状阻止汪并称汪的手机系彭所有,汪仍拨打赵的手机,铃声在被告人彭某某携带的包中响起,赵要求彭将手机交还遭彭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其间,彭将窃得的手机塞回赵携带的包内。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前述被窃的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价值6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9时28分许,赵在杨浦区包头路XXX号黄山汤圆店进门右手第一排吃早饭,其边吃边看手机,吃完后将黑色iPhone4S手机放进所穿外套左侧外部口袋内,起身站在店门口要求老板打包一份汤圆,后赵离开时发现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打开随身背的大包查找亦未找到,店老板得知后拿出自己手机准备拨打赵的手机号码时,坐在赵原来位置的1名老年男子突然站起来拉住老板阻止老板打手机,并称老板的手机是老年男子的,老板没理会继续拨打赵的手机号码,后赵的手机铃声在老年男子携带的一只深色布包内响起,赵立即要求老年男子打开包将手机交出,老年男子不肯,二人拉扯、推搡至店外,后老年男子从自己的布包中将赵的手机拿出塞回赵携带的包内等。赵某当日所穿衣服的照片予以印证。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在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扒窃其手机的男子是彭某某。2、证人汪某某陈述,汪系杨浦区包头路XXX号黄山汤圆店老板,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汪在店内门口收账,1名中年男子结完帐没走几步又回来称手机不见了,男子在帐台前摸了口袋又摸包,没有找到手机,汪见状称当时店里面没有人进出,手机一定在店内,遂拿出自己的手机想拨打中年男子的手机帮忙寻找,这时坐在帐台边上的1名老年男子突然站起来,阻止汪拨打手机并称汪的手机是老年男子的,汪继续拨打中年男子的手机号码,这时铃声在老年男子随身携带的深色包内响起,中年男子见状拉住老年男子想拿老年男子的包遭老年男子阻止,双方相互拉扯,后民警赶至现场等。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在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扒窃他人手机的男子是彭某某。3、证人王甲陈述,王系杨浦区包头路XXX号黄山汤圆店员工,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1名中年男子在店内称手机不见了,该男子在其口袋和包内都没有找到手机,就让老板汪某某拨打他的手机号码,这时店内吃饭的1名老年男子突然站起来,阻止汪拨打手机并称汪的手机是老年男子的,汪继续拨打被盗手机的号码,这时铃声在老年男子携带的深色包内响起,中年男子见状拉住老年男子,双方相互拉扯,后民警赶至现场等。王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在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扒窃他人手机的男子是彭某某。4、证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陈在包头路XXX号黄山汤圆店吃早饭,1名中年男子在店内称手机不见了,该男子在衣服口袋和携带的包内都没有找到手机,遂让老板拨打他的手机号码,这时店内吃饭的1名老年男子突然站起来,阻止老板拨打手机并称老板的手机是老年男子的,老板继续拨打中年男子的手机号码,这时铃声在老年男子随手拿着的包内响起,中年男子见状拉住老年男子,双方相互拉扯,后民警赶至现场等。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4年12月13日在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扒窃他人手机的男子是彭某某。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在赵某处调取被窃苹果牌iPhone4S手机,后于2015年1月15日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窃的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价值600元等情况。相关手机通讯记录的照片予以印证。6、证人王乙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彭某某的当庭供述,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其独自一人至包头路XXX号黄山汤圆店吃早餐,坐在进门右手第一排背对门口的座位,当时彭手里拿了一个布包,后店内1名中年男子称手机被窃,且被窃手机就在彭携带的布包内,要求彭将包打开查看,彭拒绝,双方进而发生争执、拉扯等。彭称其与汤圆店老板及失窃手机的中年男子均不认识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认定被害人赵某关于其发现手机被窃,店老板汪某某拨打赵的手机号码遭被告人彭某某阻拦,后手机铃声从彭携带的布包内响起的陈述稳定连贯,且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某阻止汪某某拨打电话并称汪的手机为彭所有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故被告人彭某某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其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