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欣农、胡楚君诉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德市房管局、第三人常德市粮食局房屋行政确认及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欣农,胡楚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吴欣农,男,汉族,1948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起诉人胡楚君,男,汉族,1949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二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欣农、胡楚君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德市房管局、第三人常德市粮食局房屋行政确认及行政登记案,本院接受起诉人起诉材料后,于起诉当日向起诉人吴欣农、胡楚君出具了收到起诉状书面凭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是否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起诉人吴欣农、胡楚君起诉称:1948底至1950年夏,其母吴际范(已于1988年7月去世)出资在常德市大高山巷修建青砖楼一座,修成后,该楼即被当时的常德市政府借作办公用房,1950年底吴际范作为该楼的产权人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因历史原因,该楼一直由当时的常德市政府相关部门借作办公使用,起诉人无法提出返还要求。1979年当时的常德市房产落实政策办公室通知起诉人可以要求当时占用该楼的常德市化工局退还,常德市化工局也成立调查组查实该楼属于吴际范,并同意退还,但后不了了之。1991年4月,常德市化工局作为产权人办理了该楼的产权登记,后几经转让,常德市房管局违法将该楼的产权登记在常德市粮食局名下。起诉人认为涉案房产属其母财产,未被没收也未被私改,被告对该房产的确权无效,请求依法裁判。起诉人提交了以下起诉材料:1、起诉人的人事信息;2、涉案房产的地籍册、吴际范的离婚判决、长沙市民革询问笔录;3、原常德地区化工局与时任常德市长牛迪义来往信件;4、关于青砖楼产权调查情况的证明;5、房至产权鉴证申请报告;6、产权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原建筑建于1950年并于同年办理产权登记,当时的常德市政府亦于同年开始借用,1958年、1979年涉案房产原建筑被拆除后由使用单位重新修建了四栋楼房,该四栋楼房后于1991年由常德市化工局办理产权登记,几经转让,最后的受让人为常德市粮食局,常德市粮食局作为房屋产权人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起诉人诉称的归其母所有的原建筑已不存在。1991年原常德市化工局申请对所属二栋房屋产权鉴证,常德市经济委员会作为常德市化工局的主管机关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人所称常德市人民政府曾使用了起诉人母亲所属房屋,该行为发生在1950年至1979年期间,此期间尚无行政诉讼法,依据法不朔及以往的适用原则,起诉人对常德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由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解决。起诉人所称的属于其母吴际范所有的原建筑从1979年起已不存在,起诉人所诉的常德市房管局的行政登记行为,系对常德市化工局修建的房屋进行的产权登记及常德市粮食局受让后的过户登记,该行政登记行为与起诉人并无利害关系。起诉人起诉时本院已对其进行释明。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欣农、胡楚君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