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爱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任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甲,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郭家沟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乃亮,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育梅,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任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乃亮、贺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任甲,任甲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未附保险条款。2014年5月12日8时,案外人苏二华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孝义市奥凯达化工有限公司铝矾土堆放场卸车时,车辆侧翻,碰撞在了任甲雇佣的司机侯振平驾驶的晋J×××××号货车驾驶室,致侯振平颅脑损伤休克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振平无责任。侯振平,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盛地村人,准驾车型B2。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自己的晋J×××××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司机侯振平被苏二华驾驶的晋J×××××号重型货车碰撞致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振平无责任,苏二华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驾驶员无责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理由如下:一、双方保险合同未附按责赔付的条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能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合同之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按责赔付,即使有这样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这样的条款会导致:投保车辆驾驶员合理地避免或尽力减少交通事故责任时,都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或得到很少的赔付,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按责赔付就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四、按责赔付无疑是在鼓励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与倡导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的正面导向相背离。综上,被告按责赔付的理由于法于理均无效,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能指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不应当有受益人。因此,约定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一受益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号重型货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甲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减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案全部损失应当由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案件死者家属应直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肇事司机及车主并连带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起诉,不应由被上诉人来起诉此案无责方保险公司。有关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被上诉人任甲将自己的晋J×××××号重型货车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附按责赔付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率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就是否明确说明该义务举出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按责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荣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