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国英与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江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江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国英。被告: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双鑫工业园区发港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江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大别山街66号。法定代表人:柴阳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英与被告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江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国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国英已预交),由原告刘国英负担。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