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四期工程工地,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该工地保安室门口的空压机1台(价值人民币4879元)。同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又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四期工地,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该工地北侧黄色铁架子处的风镐1台(价值人民币285元)。同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又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四期工地,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该工地电瓶车车棚内的风镐1台(价值人民币294.5元)。同月25日,公安民警至该工地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