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永西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西,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西,系连云港国际商城昶运钢材经销处业主。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临洪路18号。负责人郝兆坤,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光忠。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西、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光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0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西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1日,刘永西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刘永西提供各种类型钢材用于港基分公司承建的连云港汉旸中小企业园工程项目等内容,刘永西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提供钢材,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港基分公司确认了欠刘永西钢材款1807437.23元。2014年8月28日,港基分公司负责人张光忠确认了违约金72万元。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光忠分别给付了96500元、9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436500元。因港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港基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光忠个人对上述款项提供个人担保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港基公司、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支付货款1807437.23元及利息126000元;2、港基公司、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支付违约金283500元;3、港基公司、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及2012年11月14日,连云港国际商城昶运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就钢材签订三份协议,协议就钢材的价格、数量、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达成协议。昶运经销处按照协议供给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钢材,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另查明:昶运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为刘永西,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永西是昶运经销处的业主,刘永西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刘永西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港基公司、张光忠买卖合同两案合并后的标的超过200万元,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临洪路18号,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港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号、(2014)海商辖初字第01542号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此案是对(2014)海商辖初字第01542号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移送是诉与裁不符的裁定,请求撤销(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号、(2014)海商辖初字第01542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连云港国际商城昶运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昶运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为刘永西,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及2012年11月14日,连云港国际商城昶运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就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使用钢材签订三份协议,协议就钢材的价格、数量、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达成协议。昶运经销处按协议供给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钢材。2013年8月12日,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账,经核对截止2013年元月3日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欠昶运经销处钢材税前金额为1807437.23元。张光忠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柒拾贰万元正,有我负债偿还并承担担保责任。发生纠纷向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及2012年11月14日三份协议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被告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住所地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号、(2014)海商辖初字第01542号两案系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该合并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并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纠纷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两案合并审理后,诉讼标的额为221万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对级别管辖做出调整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据地域管辖与新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0154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西,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212124219,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黑坡村刘黑坡三队103号,系连云港国际商城昶运钢材经销处业主。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临洪路18号。负责人郝兆坤,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光忠,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308142214,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东路77号万润花园11号楼一单元601室。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西、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光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0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西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1日,刘永西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刘永西提供各种类型钢材用于港基分公司承建的连云港汉旸与中小企业园工程项目等内容,刘永西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提供钢材,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港基分公司确认了欠刘永西钢材款1807437.23元。2014年8月28日,港基分公司负责人张光忠确认了违约金72万元。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光忠分别给付了96500元、9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436500元。因港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港基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光忠个人对上述款项提供个人担保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港基公司、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支付货款1807437.23元及利息126000元;2、港基公司、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支付违约金283500元;3、港基公司、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港基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认为该案不应该由本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及2012年11月14日,连云港国际商城昶运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就钢材签订三份协议,协议就钢材的价格、数量、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达成协议。昶运经销处按照协议供给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钢材,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另查明:昶运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为刘永西,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永西是昶运经销处的业主,刘永西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刘永西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港基公司、张光忠买卖合同两案合并后的标的超过200万元,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临洪路18号,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港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号、(2014)海商辖初字第01542号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此案是对(2014)海商辖初字第01542号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移送是诉与裁不符的裁定,请求撤销(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号、(2014)海商辖初字第01542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连云港国际商城昶运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昶运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为刘永西,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及2012年11月14日,连云港国际商城昶运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就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使用钢材签订三份协议,协议就钢材的价格、数量、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达成协议。昶运经销处按协议供给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钢材。2013年8月12日,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账,经核对截止2013年元月3日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欠昶运经销处钢材税前金额为1807437.23元。张光忠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柒拾贰万元正,有我负债偿还并承担担保责任。发生纠纷向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及2012年11月14日三份协议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被告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张光忠住所地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号、(2014)海商辖初字第01542号两案系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该合并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并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纠纷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两案合并审理后,诉讼标的额为221万余元。关于港基公司提出地域管辖的申请问题,因昶运经销处与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永西是昶运经销处的业主,刘永西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关于港基公司对于本案的地域管辖申请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审法院审理,对港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理由为: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中的张光忠属于连云港市辖区,连云港市基于此有管辖权。2、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连云港市领取营业执照,港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连云港市,基于此连云港市也有管辖权,故港基公司的地域管辖异议不成立。关于港基公司提出本案的级别管辖申请问题,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即使两案合并后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对级别管辖做出调整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丧失,故本案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但本案本案合并审理确有程序瑕疵,从两个事实审查来看,刘永西对货款等提出主张,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应在同一案件主张,但刘永西接受承办人释明,另行主张违约金,明显规避当时级别管辖权的规定,带有一定的恶意性,如参照省院公报案例观点,对第二个案件驳回起诉也不是不可行的,鉴于本案已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且二审也不做审理,鉴于管辖制度效率问题,不宜再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裁定,可以直接由原审法院直接审理故依据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辖初字第01182、015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港基公司对于本案的管辖申请。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港基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翟广绪刘场审判员王抒彦代理审判员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张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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