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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邱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芹,农民。系被告母亲。原告邱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被告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日生下一女儿。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后本院问话时称: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答辩称:1、同意离婚,被告生下女儿后生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因此开始嫌弃被告,故被告家人才将被告接回娘家治疗;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父母有能力抚养外孙女的能力及条件;3、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40000元及生活帮助费30000元;4、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或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97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3)灵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3、鉴定书,证明被告无精神分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被告有精神分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灵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万桥村卫生室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发票是被告婚前治疗时候开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身份证、结婚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鉴定时被告没有精神病性症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灵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万桥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这段时间内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到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万桥村卫生室治疗,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日生下一女邱凤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13年8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确诊治疗为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这段时间内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到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万桥村卫生室治疗。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虽结婚三年多并育有一女,但未能处理好被告因精神疾病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邱凤翔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邱凤翔已满两周岁并一直随原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明显不利的……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女邱凤翔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虽然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自认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服药、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由此可见,被告暂无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用其嫁妆折抵子女抚育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邱凤翔(2012年10月30日生)由原告邱某抚养,被告刘某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明显不利的……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