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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以能为其同事被害人吴守信的大舅哥被害人付某某在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了二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皇家花园小区9号楼下、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八道街和仁里街84路终点站等地七次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16000元、被害人吴守信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守信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于某乙的证言、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丰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