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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开春劳动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唐敦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谈昌福,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杜洋,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审第三人陈开春,男,生于1954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简称“万祥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万祥公司对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的特快专递回执(单号:1060425187506)无异议,对万祥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万祥公司诉称其没有收到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更正笔误的通知”,是对该决定书上第三人陈开春身份证号码进行更正,对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程序及法规适用没有实质影响,也不影响万祥公司的实体权利。万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祥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万祥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万祥公司员工陈开春,在井下工作面眼子处放渣滓时,因关眼子踩滑,从2米多高的眼子上坠地受伤。2014年6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开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2日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万祥公司。2014年11月28日,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将陈开春身份证号码多写了一位数,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更正笔误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万祥公司。2015年1月20日,万祥公司以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人员相应地发生变化和更正笔误享有陈述、申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万祥公司交待了救济途径和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并于2014年7月2日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2014年11月28日,市人社局“关于更正笔误的通知”,是弥补工作中的失误,并非新的行政行为,对万祥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以万祥公司“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祥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