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守军、刘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生被告孙守军,男。被告刘军,男。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孙守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权属号x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门点(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泰园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人郑云生、高丽鲜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商业楼(房权证**)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孙守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权属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二、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商业门点1-2层(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三、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四、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五、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六、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七、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八、对被告刘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九、对担保人郑云生、高丽鲜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商业楼(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连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