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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逃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原建筑公司预制场。诉讼代表人蓝某甲,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陈某,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5月2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蒙元路,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以马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蓝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蒙元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与蓝某甲成立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志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股东包括陈某、蓝某甲,并由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甲曾于2007年获得一宗位于马山县光荣院南面建筑公司预制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62平方米。荣志公司成立后,主要的业务即在该宗地上投资开发“南城碧园”小区。马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28日对荣志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共销售房屋144套,取得销售收入人民币29,595,019.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该公司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核定增收土地增值税。荣志公司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099,646.22元,欠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12,367.58元;其中2013年应缴税款1,554,064.62元,欠缴税款1,099,194.57元,欠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71%。据此,马山县地税局决定追缴荣志公司少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及教育费附加、地主教育费附加共计人民币1,532,430.93元,并对该公司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421,329.94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421,329.94元。马山县地税局先后向作为荣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催告书,该公司均未履行纳税义务。公安机关立案后,荣志公司已缴清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马山县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关于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费明细表、马山县地税局马地税稽罚告(2013)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马地税处(2013)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马地税罚(201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地税催(2014)1号税务行政催告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成交确认书、南城小区控销表、清算项目入库税金汇总统计表、清算项目销售收入汇总表、清算项目销售收入明细表(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表4-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马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的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小区销售情况、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6003116)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征纳台账、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明(对账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公积金贷款明细表、贷款花名册、纳税情况表、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费明细表、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明细表、关于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计算情况的说明、税收缴款书、证人樊某、高某、黄某、董某、蓝某甲、韦某甲、易某、蓝某乙、韦某乙、周某、蓝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1,512,367.58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71%;被告人陈某作为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书后,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该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1,512,367.58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71%,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逃税案属于单位犯罪,荣志公司是纳税的主体,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的只是主管人员的部分责任;二、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单位荣志公司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经全部缴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与蓝某甲成立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被告人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蓝某甲获得一宗位于马山县光荣院南面建筑公司预制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62平方米。荣志公司成立后,即在该宗地上投资开发“南城碧园”小区。马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28日对荣志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共销售房屋144套,取得销售收入人民币29,595,019.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该公司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核定增收土地增值税。荣志公司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099,646.22元,欠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12,367.58元;其中2013年应缴税款1,554,064.62元,欠缴税款1,099,194.57元,欠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71%。据此,马山县地税局决定追缴荣志公司少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及教育费附加、地主教育费附加共计人民币1,532,430.93元,并对该公司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421,329.94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421,329.94元。马山县地税局先后向荣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催告书,该公司均未履行纳税义务。公安机关立案后,荣志公司已缴清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马山县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马山县地税局于2014年4月16日将荣志公司涉嫌逃税案移送至马山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4月18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1969年5月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登记凭证及归档记录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证明一份)证实,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07年8月8日申请设立,股东为陈某、蓝某甲,注册资本100万元,同月24日核准登记颁证并领取营业执照。至2014年7月15日止,该公司未办理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手续。5、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实荣志公司具有作为纳税人的主体身份。6、关于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费明细表证实,马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28日对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共销售房屋144套,取得销售收入29,595,019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该公司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核定增收土地增值税。根据房管部门提供的证据,该公司未售出房屋三套,总建筑面积334.54平方米,应视同销售处理,由该公司申报纳税。据此,马山县地税局作出了追缴该公司少缴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共计1,532,430.93元,并对该公司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421,329.94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421,329.94元。该公司对查出的问题无异议。在马山县地税局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未提供纳税担保,也未提起相应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下达税务行政催告书后,该公司也未履行纳税义务。7、马山县地税局马地税稽罚告(2013)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马地税处(2013)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马地税罚(201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地税催(2014)1号税务行政催告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马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18日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荣志公司告知对该公司的拟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于次日送达陈某。马山县地税局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荣志公司少缴纳税款情况进行了处理及处罚,并于2013年12月26日送达陈某;于2014年3月4日发出税务行政催告书,要求荣志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缴纳税费及罚款,于同月6日送达陈某。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成交确认书、南城小区控销表、清算项目入库税金汇总统计表、清算项目销售收入汇总表、清算项目销售收入明细表(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表4-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马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的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小区销售情况、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6003116)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征纳台账、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明(对账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公积金贷款明细表、贷款花名册、纳税情况表、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费明细表证实,马山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从主管税务机关马山县地方税务局白山税务分局、马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马山管理部、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调查取证,核算出荣志公司的销售收入,查明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销售房屋情况、取得销售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情况、欠缴情况等。9、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明细表、关于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计算情况的说明证实,荣志公司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099,646.22元,欠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12,367.58元。因荣志公司未如实申报销售情况及收入情况,且账薄、凭证不规范,因此无法准确计算该公司每个纳税年度应缴、已缴和欠缴的营业税和城建税,仅能分别计算2008-2011年、2012年、2013年三个时段。土地增值税由该局于2013年进行核定征收,该公司应缴土地增值税1,545,907.69元,已缴454,870.05元,欠缴1,091,037.64元,占应缴土地增值税的70.57%;其中2013年应缴税款1,554,064.62元,欠缴税款1,099,194.57元,欠缴税款占应缴税款的71%。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是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偷税数额内。10、税收缴款书证实,2014年6月11日、8月5日,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共计1,532,430.93元,滞纳金192,482.34元,罚款421,329.94元。1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马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12日对荣志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荣志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共销售房屋144套,取得销售收入29,595,019元人民币,未按照规定全额申报缴纳税款。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共计少缴营业税401,266.60元人民币、城市维护建设税20,063.34元人民币、教育费附加12,038.01元人民币、地方教育费附加8,025.34元人民币、土地增值税1,091,037.64元人民币,欠缴各项税费合计1,532,430.93元人民币;该局依法对荣志公司作出罚款421,329.94元人民币的处理决定,荣志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税费、滞纳金及罚款。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马山县地税局稽查局于2013年10月31日将纳税人自查情况表,同年11月6日将限期整改通知书、同年11月17日将马山县地方税务局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送达荣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因荣志公司不予配合,不按要求提交财簿资料,该局先后到马山县房管部门、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马山县管理部和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调查取证,发现荣志公司已销售房屋144套,其中一次性销售14套,取得收入2,432,164元;在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2套,取得收入8,803,000元;在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马山管理部贷款58套,取得收入8,400,000元。稽查局先后于2013年12月19日将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12月26日将该局税处处罚决定书送达陈某,但荣志公司一直未按要求缴纳税款和罚款。该局又于2014年3月6日将税务行政告知书送达陈某,但荣志公司一直未补交税款。为此,马山县地税局于同年4月16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稽查局发送各项通知书、催告书、处理决定书均是与陈某交涉,陈某均未积极配合。13、证人黄某、董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高某所述事实。14、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9日,其经竞价拍下马山县西华街一片土地。2007年9月,陈某与其一起开发该片土地,两人于当年9月18日正式注册成立马山县荣志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是公司法人代表,两人共同开发。2011年其还参与荣志公司的管理时,均要求公司会计按月申报纳税,2011年下半年因与陈某闹矛盾后其就不再管理。由陈某全权负责管理后,听说荣志公司就不再按月申报纳税了。其听说公司欠税后,也多次动员陈某纳税,但陈某均不积极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向荣志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会计均马上向陈某汇报,但陈某均不予理会。2011年10月、2012年12月,其先后两次动员陈某一起去交税,但陈某均借故离开,其只能自己出27万元交税。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查出荣志公司涉嫌逃税的税款为1,532,430.93元,其于6月11日按50%的比例交清了个人应负责的税款、滞纳金等共107万元。15、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过几个月的会计,系荣志公司的第一任会计,因其在该公司开发的南城碧园小区未开盘售卖前其即辞职,因此对该公司逃税的情况不知情。16、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荣志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2008年6月公司的韦姓会计辞职后,其就兼职担任会计。其兼任会计期间,荣志公司没有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马山县国税局、地税局多次调查过该公司,也曾向该公司下达过催收税款通知书。17、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在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1年9月其辞职后几个月,在该公司协助处理账目问题。期间,其在接管账目时发现该公司的收支流水账、各项收支凭证、清单等均不完善,不能完整体现公司的资金收入与流向。其接管财务前,荣志公司大概售出了“南城碧园”小区约50套套房和20套商铺,其接管财务后到离开公司大概销出60套套房,售出的套房其每个月都到银行查账,按时申报并交纳了相应的税款。对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等,税务机关通知缴纳后,其告诉了法定代表人陈某,因陈某没有表态和指示,其无能为力,之后就不了了之。在其工作期间,公司按规定按时交纳营业税。因公司两位股东陈某和蓝某甲理念不和,蓝某甲曾于2011年向公司提交退股协议书,其不清楚蓝某甲是否真的从公司退股。2011年6月,“南城碧园”小区的销售已进入尾声,商品房和商铺基本销售完毕,马山县地税局了解到情况后通知该公司统计“南城碧园”的销售情况及公司的收支情况,并制作相应的财务资料,为此,其制作了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情况及房产销售记录等财务资料交给了马山县地税局。税务机关告知荣志公司欠税情况,其均如实向陈某、蓝某甲反映。18、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底到荣志公司工作一个月,负责缴纳水电费和纳税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因财务人员蓝某乙离职,荣志公司没有专人负责申报纳税工作,陈某曾叫其去马山县国税局办理过一次申报纳税。其也曾听公司其他员工说公司欠税。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10月至12月在荣志公司工作,负责南城碧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当时公司的会计是韦某乙。20、证人蓝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属于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经联社一队,南城碧园小区所在地原是该生产队的,90年代县建筑公司将地征用,后该生产队在山脚开荒,之后其家买下了该片地。2007年荣志公司竞拍下县建筑公司征用的地后,陈某找到其叫一起开发房地产,其即将家中的那片地交由陈某一起开发,2009年4月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荣志公司补偿给其家商品房10套、杂物房11套。后荣志公司帮其卖掉了5套商品房,已卖掉的商品房是否缴税其不清楚。2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与蓝某甲是公司股东。税务机关多次找其催收税款,因多种原因,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缴清税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512,367.58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71%,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陈某作为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构成自首,故依法可以对该公司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荣志公司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经全部缴清,且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荣志公司的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并且被告单位所欠缴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71%,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马山县荣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1,329.94元。(原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421,329.94元折抵罚金,余下罚金180,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有杰代理审判员  陈璐瑶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海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