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孟兆虎与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兆虎,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虎。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子安。上诉人孟兆虎与被上诉人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永志、贲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兆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被上诉人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兆虎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第一、二、三项无异议,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第四项有异议,应按照2013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3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96.00元;支付医疗保险费25,000.00元;给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19,60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与原告一次性解决此纠纷,但应按照2008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也已将医疗保险补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孟兆虎系被告宏发公司职工,2009年8月19日上午7时,原告孟兆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因工致残伍级。2012年1月原告孟兆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28.00元。自原告孟兆虎受伤后至2013年4月,被告宏发公司一直按月向原告孟兆虎支付伤残津贴。2013年1月31日,原告孟兆虎与被告宏发公司达成了《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宏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孟兆虎护理费7194元、伙食补助费1939.2元及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485.8元,合计961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宏发公司已履行协议内容。2013年5月起原告孟兆虎以伤残津贴发放数额错误为由拒绝到被告宏发公司领取伤残津贴。2014年8月28日,孟兆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一、由宏发公司依据医疗保险政策为孟兆虎缴纳医疗保险费;二、由宏发公司向孟兆虎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304.32元;三、由宏发公司向孟兆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18,297.28元;四、由宏发公司向孟兆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94.4元。孟兆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33元,原告孟兆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伍级,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伤残职工申请一次性解决的,共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即指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由宏发公司向孟兆虎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304.32元、第三项由宏发公司向孟兆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18,297.28元,合计19,601.60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这两项裁决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从立法本意上可以看出,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工伤职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因工受伤时间为2009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即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328.00元(1833元×16个月),因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099.8元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94.40元(1099.8元×28个月)。判决:一、解除原告孟兆虎与被告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兆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94.4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份伤残津贴及差额19,601.60元,合计人民币79,7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孟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受。孟兆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六条规定,明确了关于受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基数和支付标准。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638.88元(3202.16元×1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60.48元(3202.16元×28)。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做出裁判。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2.16元。上述事实有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一种法的形式,是具有空间效力的,且是在辽宁省范围内生效。原审法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此案不能适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审法院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受伤虽然是在2009年,但是工伤鉴定是2011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2014年,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在2010年颁布的。所以对于本案具有溯及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此条规定与《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的计算标准是一致的,但是计算的月数不一致,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994.00元(1833元×18个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因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均为9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921.296元(3202.16元×0.6)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796.288元(1921.296元×2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北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二、变更(2014)北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孟兆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96.288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份伤残津贴及差额19,601.60元,合计人民币106,391.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永志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