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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晶与毛鹏程、何伟宏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晶,毛鹏程,何伟宏,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程晶。委托代理人吴惟明、方盼。被告毛鹏程,曾用名毛长金。被告何伟宏。被告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才能。第三人何慧丽。原告程晶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何慧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何慧丽对被告毛鹏程所有的49万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何伟宏、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将款项交付第三人何慧丽后,被告毛鹏程从未履行过还款协议,被告何伟宏、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毛鹏程归还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及收益25725元、违约金14700元,合计530425元;2、请求判令被告何伟宏、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何伟宏、第三人何慧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予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