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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市通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伍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王小姜,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乐山市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新兴村1组。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市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瑞特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款38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39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暂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