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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个体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路过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沿江路都高码头时,看见黄某停放在路边的爱玛牌墨绿色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于是直接将电动车盗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226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的车辆,已被收邀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俊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