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发均与重庆市玺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吴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均,吴海波,吴茜,重庆玺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海波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周发均,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宇,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波,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吴茜,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玺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龙湖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5204428-X。法定代表人吴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北碚海波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柏树。组织机构代码20324914-8。法定代表人吴海波,厂长。原告周发均与被告吴海波、吴茜、重庆玺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翔公司)、重庆市北碚海波机械厂(以下简称海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柳、谭学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发均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宇、被告吴海波、海波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茜、玺翔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均诉称:被告吴海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吴海波之女吴茜、玺翔公司、海波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海波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吴茜、玺翔公司、海波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的代理费33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波、海波厂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同意还款。被告吴茜、玺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周发均与被告吴海波就借款600000元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周发均,乙方:吴海波。……第一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人民币借款陆拾万元整,期限60天,即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执行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每月支付如逾期三天未付利息,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一直到该笔款还清为止。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按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农行北碚支行营业部账户:陈晓琴;账号:622849047000972×××××划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甲方向乙方指定的账户划款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借款义务,合同即生效。……第五条违约责任,……特别约定:乙方违约承担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包括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甲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甲方:周发均(签名),乙方:吴海波(签名并盖手印),担保人:吴茜(签名并盖手印),担保人:重庆玺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重庆市北碚海波机械厂(加盖印章)。签订时间:2015年1月20日。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周发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晓琴的622849047000972×××××号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吴海波亦向原告周发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发均我吴海波指定打给陈晓琴农行卞:622849047000972×××××金额陆拾万元整。收款人:吴海波以打款凭证复印件为准。此据,借款人:吴海波(签名并盖手印),2015、1、20日。另查明,原告周发均向其诉讼代理人张静宇所在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发均按照被告吴海波的指示向陈晓琴的农行账户汇款,原告周发均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海波应按约定归还相应的借款,被告吴海波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周发均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发均要求被告吴海波归还借款600000元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周发均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吴茜、玺翔公司、海波厂,原告周发均请求被告吴茜、玺翔公司、海波厂对被告吴海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发均要求被告吴海波支付其诉讼代理费33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波辩称未收到借款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茜、玺翔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发均归还借款600000元。二、由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周发均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三、由被告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发均支付代理费33000元。四、被告吴茜、重庆玺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海波机械厂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060元,由吴海波、吴茜、重庆玺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海波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一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