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光照与刘金水、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照,刘金水,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秦光照,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金水,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德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秦光照与被告刘金水、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刘金水,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照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G107鹤壁市境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桥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将G107鹤壁市境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桥梁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核定了实际工程量。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结算证明。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但二被告拒不退还质量保证金52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52500元并赔偿损失4036元。被告刘金水辩称:1、原告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52500元属实,但2015年2月18日我已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王某某15000元。2、原告所干工程在验收时质量上有些问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是2015年11月21日才到期,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我支付质保金没有理由。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首先,对于原告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525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应扣除在2015年2月18日已经支付给原告合伙人的15000元。2、被告刘金水是我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G107鹤壁市境段公路改建工程1标段项目建设。3、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到目前为止未届满,我公司现在没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107鹤壁市境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刘金水代表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秦光照签订《协议书(桥梁)》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秦光照施工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G107鹤壁市境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的桥梁(花窝桥及七里铺除外)工程,该协议第九条质量保证金条款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金额5%,��修期为一年,自原告秦光照施工项目通过项目业主(鹤壁市公路管理局)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秦光照向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1份,确认施工量合款共计1050000元,所有工程款除扣留5%(即52500元)保证金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G107国道鹤壁境段公路改建工程经交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秦光照提交的《协议书(桥梁)》、《结算证明》,二被告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秦光照签订《协议书(桥梁)》,将其公司承包的G107鹤壁市境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的桥梁(花窝桥及七里铺除外)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秦光照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桥梁)》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秦光照有权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经双方确认为52500元(1050000元×5%),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桥梁)》约定,保修期应从原告秦光照施工项目通过项目业主(鹤壁市公路管理局)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算一年,至2015年11月20日止。现原告秦光照在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秦光照要求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光照可在质保期届满后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秦光照主张的损失4036元系基于质保金问题而提出,因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质保金支付一事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秦光照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金水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秦光照要求被告刘金水支付质保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光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秦光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