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倪菊红,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某甲,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菊红、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于2005年正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7月17日在田坪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1996年生长子石某乙,1997年生次子石某丙,2007年生长女石某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刚开始还是小打小闹,从2003年开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经用铁锤将原告鼻梁骨打骨折,用啤酒瓶碎片将原告右手大拇指的筋割断;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外酗酒后,回家将原告多处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人身随时随地受到被告的侵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女石某丁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庄院一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推土机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二辆、粮食75袋,夫妻共同债权5.1万���,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田坪信用社贷款3万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426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2.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4.医疗票据1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106.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被告石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被告,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长女由我抚养,长女石某丁一直由我照看,所以应该由我抚养,应当由原告承担32325元的抚养费,长子已经成年,次子由我��养;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证的情况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被告石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李月军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李月军6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人李月军证实:2015年正月13日,石某甲因为买推土机向其借款6000元,在田坪乡街道石某甲租住的房内,石某甲向其出具了借条,当时石某甲的妻子刘某某也在场;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女的身份情况。对证人李月军的证言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借钱的事自己不知道,对证据2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石某甲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西吉县公安局田坪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刘某某、石某甲、邻居李菊霞),欲证明双方打架的过程;3.被告石某甲在西���县田坪农村信用社的开户及存款情况(附详单一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经营推土机多年,肯定有存款,是被告把存款转移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李月军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在被告向李月军借款时,原告也在现场,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8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7月17日,双方在田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6年生长子石某乙,1997年生次子石某丙,2007年生长女石某丁。在随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3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4天,双方关系自此恶化。原告隧于2015年4月9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土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推土机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森科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轻便型摩托车一辆、各类粮食约1000多斤。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购买推土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在田坪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李月军现金6000元。还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某某因受到被告的伤害,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3106.6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无固定住所,一个人照顾孩子上学生活有一定的困难,被告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住所,有能力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和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故次子石某丙、长女石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无稳定的住所,故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较为适宜。被告石某甲因家务琐事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为过错一方,故在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方面应照顾���原告的利益,但由于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夫妻共同债务均为购买推土机而举债,现推土机归被告所有,故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石某丙、长女石某丁由被告石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石某甲自行负担;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石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土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推土机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森科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轻便型摩托车一辆、各类粮食约1000多斤归被告石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田坪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借李月军现金6000.00元由被告石某甲负责偿还;五、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265.00元;六、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