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蒲晓、张俊、贵州信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蒲晓,张俊,贵州信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0号银座商务大厦。负责人董齐德,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肖维波,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普瑞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34号1-2。法定代表人郭黔。被告蒲晓。被告张俊,曾用名刘晓静。被告贵州信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地址贵阳市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4楼C座。法定代表人汤继文。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被告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蒲晓、张俊、贵州信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普瑞公司、蒲晓、张俊、信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于2013年1月9日与被告黔普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授信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蒲晓、张俊、信立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对上述黔普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被告黔普瑞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分别签发了二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被告黔普瑞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该二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承兑,被告黔普瑞公司有4848025.94元票款敞口未付,为此,诉请:1、被告黔普瑞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4848025.94元及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罚息1244283.22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垫付款及罚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黔普瑞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8423元;3、被告蒲晓、张俊、信立公司对被告黔普瑞公司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被告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蒲晓、张俊、贵州信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名称由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变更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黔普瑞公司、信立公司签订了《承兑协议》(编号:96001201xxxxx),原告为承兑人(乙方),被告黔普瑞公司为出票人(甲方),被告信立公司为保证人(丙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黔普瑞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授信2000万元人民币;原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钱,被告黔普瑞公司需存入票据金额的50%在9000101xxxxx000xxxxx的保证金账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在1000万元以内的由被告信立公司提供担保(见9600xxxxxxxxx(2)保证合同);被告黔普瑞公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对其所垫款项,按照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黔普瑞公司、信立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蒲晓、张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9600120xxxxxx(1),与被告信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9600120xxxxxx(2),被告蒲晓、张俊、信立公司对上述《承兑协议》中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银行承兑汇票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黔普瑞公司申请签发了二张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2xxxxxx和3130005122xxxxxx),被告黔普瑞公司依约缴存了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黔普瑞公司申请签发了一张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2xxxxxx),被告黔普瑞公司依约缴存了保证金25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黔普瑞公司申请签发了一张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2xxxxxx),被告黔普瑞公司依约缴存了保证金250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黔普瑞公司申请签发了一张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2xxxxxx),被告黔普瑞公司依约缴存了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黔普瑞公司申请签发了二张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2xxxxxx和3130005122xxxxxx),被告黔普瑞公司依约缴存了保证金500万元。上述票据流通期限均为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均依约进行了承兑,其中编号为3130005122xxxxxx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编号为3130005122xxxxxx和3130005122xxxxxx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黔普瑞公司只支付了票面价值50%的保证金,未在到期日前支付原告票据敞口,致使原告垫付票款10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黔普瑞公司尚欠原告票据垫款4848025.94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84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普瑞公司、蒲晓、张俊、信立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黔普瑞公司签发承兑汇票,被告黔普瑞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黔普瑞公司不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黔普瑞公司归还本金4848025.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且该律师费是因被告黔普瑞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蒲晓、张俊、信立公司作为被告黔普瑞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黔普瑞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蒲晓、张俊、信立公司对被告黔普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因本案中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本金4848025.94元及利息1244283.2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律师代理费128423元;被告蒲晓、张俊、贵州信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5元由被告贵州黔普瑞贸易有限公司、蒲晓、张俊、贵州信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