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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韩燕、皇甫红奎对张志鑫与吕广清民间借贷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鑫,吕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25-1号案外人韩燕,女,汉族,32岁,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案外人皇甫红奎,男,汉族,30岁,现役军人,系韩燕的丈夫。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志鑫,男,汉族,33岁,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吕广清,男,汉族,42岁,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志鑫与被执行人吕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燕、皇甫红奎对执行标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宅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燕、皇甫红奎称,吕广清系*********员工.2012年1月中旬,吕广清所在公司开发的商业住宅楼(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我们经人介绍与吕广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吕广清将上述住宅以人民币70000元出售给我们,我们两次共交纳购房款********元。我们认为该房屋我们已交纳80%购房款,上述住宅由我们享有。综上,申请对执行标的物,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宅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经审查,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新民五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广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鑫借款本息共计430000元。被告吕广清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8日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作出民事裁定。2014年11月27日申请人张志鑫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吕广清在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所购房屋的相关手续,不得转卖他人。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案外人韩燕与被执行人吕广清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甲方为吕广清,乙方为韩燕,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系*******,经协商自愿将本单位的团购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7万元,转让费用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二、团购房的全部所有权为乙方。三、乙方以甲方名义团购,所交房款为甲方的名字,签订合同时为乙方的名字,修改名字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团购房款由乙方按甲方单位统一要求和标准分期付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分别由甲、乙双方和见证人持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有效,到乙方的房本办理完毕到手之日止。甲方吕广清,乙方韩燕,见证人张利民、胡小平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韩燕支付吕广清购房名额转让费70000元,吕广清给韩燕写一收条。同日韩燕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交纳130000元首付款,2012年8月23日,韩燕向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交纳130000元房款。本院认为,吕广清已经将该购房名额转让于案外人,并其案外人已支付购买该房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成为该房实际购买人,并有内蒙古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呼和浩特赛罕***********住宅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云春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