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村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朱集乡邵楼。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恒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因特殊原因未进入监区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经网络聊天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邵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未对女儿尽到一点抚养义务,2011年以来很少交流,2014年以后未有联系,被告被羁押在看守所也是被告的母亲告诉原告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孩,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网络聊天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邵某某。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条几两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飞鸽电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彩电一台、DVD一台、大箱子一个。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二人所生女儿邵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出狱前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原告交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双方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邵某某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二、二人所生女儿邵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出狱前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原告交由被告抚养。三、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审理查明所列),归被告所有。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恒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