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林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6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广东省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彦博,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广东省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5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宫某,广东省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5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广东省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5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广东省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5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后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广东省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5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4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宫某、张某乙、梁某、林某、张某甲、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张某甲及辩护人路之平、韩龙、严兆俊、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4日,干连贵以其苏A×××××大众CC轿车作抵押,向后河公司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分月还款,并到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仍归干连贵使用。2014年5月21日,干连贵又将该车实物抵押给张某丙,从张某丙处借得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9月,因干连贵未按约定还款给后河公司,后河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甲找到干连贵询问情况。干连贵承认该车已被其抵押给张某丙。干连贵与被告人王某甲商议,由干连贵与张某丙联系,谎称自己因无钱还张某丙的借款,要将抵押的大众CC轿车卖掉,由被告人王某甲假扮买车人,在试车中将车开走。被告人王某甲向后河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宫某汇报此事,得到同意。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梁某、张某甲、林某、张某甲等人,分乘两辆车至天长市杨村镇龙集街道,在大众CC车停放的唐某甲家门前,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企图在试车中将车开走,后因故未得逞。王某甲向被告人宫某电话汇报并得到同意后,安排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林某、张某甲、沈某等人强行将张某丙带至南京市德基广场后河公司会议室拘禁,并让张某丙家人拿车赎人。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宫某、林某、梁某、张某乙等人将张某丙带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附近,等张某丙家人以车换人时,张某丙被天长市公安局解救。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梁某扇打张某丙耳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沈某先后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宫某、张某乙、梁某、林某、张某甲、沈某与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4年5月,干连贵借其15万元,并抵押给其一辆苏A×××××大众CC轿车,出具借条和该车的登记证书。到期后,干连贵打电话说准备将该车卖掉还钱。9月11日中午,其带买车人到龙集街道唐某甲家门口看车,其中两人去试车,其安排陆某和另外的一个人也上车。车开回来后,其看到情况不对,就叫唐某甲将抵押的那辆车开走,对方开车去追,撞到电线杆上。这时,他们又随后开来一辆红车,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强行将其拽上红车,王某甲在车上打了其一个嘴巴,其被夹在后排中间,陆某也被他们拽上一辆商务车,他们直接往南京开,陆某中途被放下。当天14时许,其被拽到车上,16时许,其被带到后河公司。王某甲对其讲,干连贵已经将车抵押给他们公司,借了16万元,现在车是他们的,让其叫家人和唐某甲把车开来赎人,否则就不能回家。其打电话给妻子李某,叫李某把车送来。王某甲带人看住其,不断叫其和家人和唐某甲联系。21时许,他们见其家人没有送车来,把其带到派出所,其不敢讲是被强行带来的,民警让他们自己协商解决。后王某甲又把其带回后河公司,轮流看住其,让其和家人打电话把车送来,并威胁其。期间,王某甲和其他两个人打其几个嘴巴。第二天晚上,其妻子同意开车赎其,宫某等四个人将其带到金牛湖换车,其被公安人员解救。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张某丙带人到天长市龙集街道看大众CC轿车,有两个人试完车,讲要到高速上试,张某丙没有同意,其上车准备将大众CC轿车开走,对方商务车驾驶员开车没拦住,撞到电线杆,其开车离开。后其妻子王某乙打电话说张某丙和陆某被他们带走了。大众CC轿车是干连贵向张某丙借钱时抵押给张某丙的。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张某丙带人到天长市龙集街道看大众CC轿车,有两个人试完车,其丈夫唐某甲就上车准备将大众CC轿车开走,对方商务车驾驶员开车没拦住,撞到电线杆,唐某甲将大众CC轿车开走了。13时20分,那些人将张某丙和陆某带上车走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其姐姐打电话说张某丙被人带走了。其和唐某甲到天长市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报案。后南京那边人用张某丙的手机打唐某甲的电话,让唐某甲把车开到六合,其和对方通话,对方威胁其。第二天下午,其和对方通电话,约定18时30分到六合金牛湖拿车换人。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干连贵抵给张某丙一辆轿车,借了十几万元,车子就放在其家车库。后干连贵没钱还,说找人买车,其儿子唐某甲就和张某丙到天长去接买车的人。当天13时许,他们来了,后其看到对方将张某丙和另外一个人带到车上带走了。6、证人陆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其到唐某甲家,看到张某丙和两个人谈买卖车的事,对方要试车,试完车他们将车开回原地,后又来一辆红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唐某甲发现情况不对,就把车开跑了,对方开商务车去追,撞到电线杆上,后对方将其推上商务车,向南京方向开,因为其和张某丙的车子没有关系,中途他们在关塘就把其放下了。7、辨认笔录:王某甲、宫某辨认出张某甲、沈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张某丙的公司员工。张某丙辨认出王某甲、宫某、林某、梁某、张某乙就是对其非法拘禁的人。陆某辨认出王某甲、张某乙就是将其带上车的人。8、现场指认照片、大众CC车辆照片证明涉案地点和车辆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登记证书: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苏A×××××大众CC轿车车辆登记证书一本。10、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登记信息表:苏A×××××大众CC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干连贵,已办理抵押登记。1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21日,干连贵出具借到张某丙15万元借条一张。12、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4月14日,后河公司以被告人张某甲名义借款给干连贵16万元,干连贵以其所有的苏A×××××大众CC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3、后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被告人宫某是该分公司负责人。14、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014年9月11日13时许,张某丙被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从唐某甲家带走后,李某、唐某甲先后到天长市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李某到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天长市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15、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宫某、张某乙、林某、梁某、王某甲、张某甲、沈某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9月12日23时许,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金牛湖派出所协助下,在宁天公路金牛湖地铁入口抓获被告人宫某、张某乙、林某、梁某。2014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情况,民警对其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16、和解协议、谅解书:案发后,七被告人赔偿张某丙15万元,苏A×××××大众CC轿车仍然质押在张某丙处,处置该车所得款项各得50%用于清偿干连贵所欠双方借款。张某丙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31日,其应聘到后河公司工作。其工作中发现天长的干连贵在公司的车贷未及时还贷。9月初,其找到干连贵,干连贵讲他抵押贷款的大众CC轿车又被他抵押给天长的张某丙,借了15万元。他提出让其假装买车,找到车子就偷偷开走。其向公司负责人宫某汇报,得到许可。9月11日上午,其事先和宫某汇报后,联系张某丙谎称买车,然后其和张某乙、梁某、张某甲、林某、沈某等人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和一辆红色名爵轿车到天长市龙集街道,其和张某甲试车,张某丙安排两个人坐在车上,其没法开走,张某丙的朋友唐某甲趁其下车,就将大众CC轿车开走,张某乙开商务车去追,撞到电线杆。其决定将张某丙带走,让他家人带车赎人。他们将张某丙拽上红色轿车,并将张某丙的一个朋友也拽上商务车,后中途将这人放了。在路上,其向宫某作了汇报。他们把张某丙带到公司后,把人交给宫某。在公司里,其让张某丙打电话叫唐某甲把车子开来赎人,唐某甲拒绝了。张某乙生气,打了张某丙的几个嘴巴,其向宫某建议报警。后其和张某甲、林某、沈某、张某乙等人带着张某丙去新街口派出所,民警让他们到安徽报案处理,他们又带张某丙回到公司。后因张某丙打电话将公司的地址告诉他家人,梁某打了张某丙两个耳光,宫某把公司的门锁上,把张某丙关在会客室。第二天,他们让张某丙打电话叫他妻子带车赎人,期间,其打了张某丙几个嘴巴。下午,对方同意带车赎人。9月12日晚,宫某带人押住张某丙到金牛湖,与张某丙妻子以人换车。18、被告人宫某的供述:2014年1月,其开始负责后河公司。2014年4月,天长的干连贵以大众CC抵押,在其公司借了16万元。干连贵到期没有还款,他们就要车,干连贵讲车在张某丙处。他们就和干连贵商量,以买车的名义联系张某丙。9月11日,王某甲带人到天长准备试车并把车开走,后没有成功,王某甲打算把张某丙带到南京。当天13时许,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其同意了,讲回来再说。后张某丙被带到公司办公室,王某甲安排人看着。他们一直和张某丙谈车的事,张某丙的家人和朋友找理由拖延,双方没有谈好。王某甲、张某乙、沈某、林某、梁某、张某甲带张某丙去新街口派出所协调车子的事,也没有谈好。回到公司后,梁某打了张某丙两巴掌,他们一起看住张某丙到天亮。期间,其听到王某甲、张某乙打张某丙。后张某丙打电话让他妻子晚上6点半之前把车送到金牛湖,以车换人。20时许,其和林某、梁某、张某乙带着张某丙到金牛湖,一直等到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1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5月,其在后河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4年9月11日上午,其和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沈某、林某等人驾驶一辆商务车和一辆红色轿车到天长,拿客户干连贵抵押给公司的大众CC轿车,找到车子就将车开走。到了停放大众CC轿车的地方,王某甲、张某甲上车试车,对方安排两个人坐在车上,试过之后,一个姓唐的人将大众CC轿车开走,张某乙开车去追,撞到电线杆。之后,他们将张某丙和一个人带上车回南京,中途让那个人下车了。他们把张某丙带到南京公司,控制在办公室不让他逃走,和他谈车子的事情。晚上,他们把张某丙带到新街口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让他们找干连贵,他们又把张某丙带回公司办公室控制起来。晚上,其打了张某丙几个嘴巴子。第二天下午,张某丙同意让他妻子把大众CC轿车开过来,然后,其和宫某、张某乙、林某将张某丙带到金牛湖,等张某丙妻子过来。到23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2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其是后河公司员工。2014年4月,天长的干连贵以大众CC抵押,在其公司借了16万元。干连贵到期没有还款,他们就要车。后得知车子被干连贵抵押给天长的张某丙。他们找到干连贵,干连贵愿意配合他们,以买车的名义和张某丙联系,趁机将车开走。公司主管王某甲向经理宫某汇报,得到同意。9月11日,王某甲带着其和公司的沈某、林某、梁某、张某甲等人到天长,约张某丙出来谈买车的事。在试车时准备将车开走,但没有成功,其开车也没追上,回来时看到张某丙已经在公司车上。然后王某甲打电话向宫某汇报,把张某丙带回南京公司,逼他把车交出来,宫某同意了。当天13时许,他们就把张某丙带回南京公司,把张某丙控制在公司的会议室,叫他给家人打电话拿车赎人。张某丙家人不肯把车子交出来。他们就一直控制张某丙,不让他离开。中途去了新街口派出所,后又带回公司控制。期间,其和梁某、王某甲都动手打了张某丙耳光。9月12日晚上23时许,他们和张某丙家人约好在金牛湖交车放人时,被抓获。2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其是后河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天长的干连贵以大众CC抵押,在其公司借了16万元,车子继续由干连贵使用。后来王某甲讲车子又被干连贵抵押给天长的张某丙。他们通过干连贵找到张某丙。9月11日,王某甲带其和公司的沈某、张某乙、梁某、张某甲等人到天长,准备将车开走,但没有成功。王某甲安排人把张某丙带回南京公司。晚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梁某和张某丙在会议室谈,王某甲打了张某丙几个耳光。后他们就一边打牌一边看住张某丙。第二天下午,张某丙同意让他妻子把大众CC轿车开过来,然后,其和张某乙、梁某、宫某将张某丙带到金牛湖,等张某丙妻子过来。到23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2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是后河公司的员工。其是贷款抵押的法律上的债权人,由其从总公司取款后贷给债务人,客户还款到其个人账户,其再汇给总公司。2014年4月,分公司贷款16万元给天长人干连贵,按月还款,干连贵抵押一辆大众CC轿车。后干连贵未及时还款。2014年9月11日,王某甲讲干连贵又将车抵押给别人。王某甲准备以购车人名义找到车,把车强行开到公司。当天上午,其和王某甲、林某、梁某、张某乙、沈某开车到天长,其和王某甲试车,张某丙安排两个人坐在车上,他们没法将车偷开走。张某丙的朋友唐某甲趁他们下车,将大众CC轿车开走,张某乙开商务车去追,撞到电线杆。王某甲对张某丙说这辆大众CC轿车已抵押给其公司,张某丙说不知道已抵押,不肯将车交出来。然后王某甲叫他们将张某丙和另一个人强行带上车,因另一个人和这事没有关系,中途就放了。他们将张某丙带到公司会议室,王某甲叫张某丙联系唐某甲将车开来赎人,他们几个人看住张某丙,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唐某甲也没来赎人。2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其是后河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1日中午,王某甲叫其一起去天长拖车。后其和王某甲、林某、梁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开车到了天长。因没有拖到车,他们就把张某丙带到南京公司会议室,其和林某、梁某、张某乙、张某甲负责看住张某丙,王某甲和张某丙谈话,叫张某丙朋友带车来赎人。夜里,他们把张某丙带到派出所,请派出所帮忙要车,派出所说没有管辖权。他们把张某丙带到公司继续看住,和张某丙谈话,让他家里带车赎人。第二天中午,其就回家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宫某、张某乙、梁某、林某、张某甲、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宫某、张某乙、梁某、林某、张某甲、沈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王某甲、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梁某、林某、张某甲、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甲、张某甲、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宫某、张某乙、梁某、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七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宫某、张某乙、梁某、林某、张某甲、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七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被告人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3、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4、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5、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6、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7、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林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二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二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宫某、张某乙、梁某、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林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二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林某、张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王某甲、宫某、张某乙、梁某、沈某供述、还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二人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相关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