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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段桂梅与段友荣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桂梅,段友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桂梅,女,现住乌后旗。委托代理人于慧平,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友荣(别名段七七),男,现住乌后旗。上诉人段桂梅为与被上诉人段友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平,被上诉人段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段桂梅与段玉荣(系段桂梅的弟弟)在村西的土沙坡上聊天,段友荣经过土沙坡,因为之前的玉米纠纷段桂梅张口骂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段友荣就向段桂梅吐了一口口水,但没有吐到段桂梅身上,然后段桂梅打了段友荣左脸一巴掌,段友荣就踹了段桂梅小腿一脚,双方发生争吵时在场的段玉荣一直在劝说、阻拦,之后段桂梅准备用放羊铲打段友荣,被段玉荣拦住,段桂梅捡起一棒玉米打段友荣,段友荣躲开了,随后段友荣被段玉荣推得离开了土沙坡。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双方及在场的段玉荣进行了询问。另查明,段桂梅于2014年8月28日至9月10日到乌拉特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334.73元,医院诊断证明1、头部外伤后反应;2、胸部软组织挫伤;3、脑梗塞;4、腰椎间盘突出症;5、腰部软组织损伤。段桂梅在第一次庭审中,自愿放弃营养费52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3日庭审时段友荣要求对段桂梅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之后段友荣认为自己没有打段桂梅,段桂梅住院和段友荣没有关系,所以段友荣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还查明,段桂梅与段友荣是亲姐弟关系。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段桂梅虽然入院进行了治疗,但是段友荣否认打了段桂梅,在场的段玉荣也出庭证实段友荣没有打段桂梅,所以段桂梅没有证据证明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在段桂梅与段友荣争执中受到段友荣侵害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段桂梅在乌拉特后旗医院住院期间虽有医院诊断证明治疗外伤,但其还进行了腰椎间盘突出症和脑梗塞的治疗,本院认为段桂梅负有对自己住院期间治疗外伤和治疗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症予以区分的法律责任,但是段桂梅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外伤、脑梗塞和腰椎间盘突出症产生费用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段桂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所以段桂梅请求由段友荣赔偿医疗费2723.73元、误工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1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驳回段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桂梅负担。上诉人段桂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作为本次判决主要判决依据的证人段玉荣所作证言明显具有反复性和伪造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上诉人受伤时间和案件发生的时间完全吻合。3、本案中,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重新作出合法判决。被上诉人段友荣答辩称:上诉人看的是脑梗、腰间盘突出,没有打伤的病,证人李军良在法庭作证不属实,当时他不在现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段桂梅书面申请证人徐培国出庭作证,证实去年八月份在地里我看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我就去告诉段桂梅的儿子。上诉人段桂梅质证:认可证人证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日有过肢体冲突,上诉人所受的伤是由于这起冲突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段友荣质证:对上诉人所说的都不认可,我没有碰上诉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桂梅与段友荣系姐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均未采取冷静态度,导致本案的发生。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段桂梅、段友荣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二人均认可当时在场的人有段桂梅、段友荣、段玉荣,且原审庭审中段玉荣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吵架,段桂梅用羊铲打段友荣,段友荣用玉米棒打了段桂梅,再没有发生互相撕扯。段桂梅提供的乌拉特后旗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后反应;2、胸部软组织挫伤;3、脑梗塞;4、腰椎间盘突出症;5、腰部软组织损伤。”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治疗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症产生的费用不能区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段桂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王瑞玲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