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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鸟定。委托代理人:汤立挺、毛卫东。被告:XX。被告: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莉。被告: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信。被告:朱明莉。被告:何国信。被告:何丽。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向被告XX发放贷款,最高额为1,0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等内容,并由被告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对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XX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向被告XX发放贷款,最高额为1,0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等内容,并由被告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对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XX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XX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XX、诸暨市开拓机械管业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朱明莉、何国信、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