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0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将自己的一辆湘B6X4**货车抵押在杨某某手中,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借款6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被告人潘某某没有钱赎回自己的货车,便与杨某某协商将该货车过户到了杨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名下。杨某某为了经营,雇请被告人潘某某为其开车。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伪造了湘B6X4**货车行驶证,以湘B6X4**货车作质押,向汤某某开设的醴陵市六顺寄卖行骗取借款25000元。杨某某多次索要车子未果,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醴陵市公安局报警。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在醴陵东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归还了受害人汤某某25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汤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货车照片、伪造的行驶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移交证明;3、价格鉴定结论书;4、汤某某的辨认笔录;5、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6、证人杨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证言;7、被害人汤某某陈述;8、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唐日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