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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与任春夫、裘尧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08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与被告任春夫、裘尧建、童央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春夫、裘尧建、童央娥均去向不明,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童央娥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任春夫、裘尧建、童央娥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人任春夫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案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裘尧建、童央娥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585元,执行费2203.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08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