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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与成都天地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四川鑫源甘露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成都皓国贸易有限公司、李文龙、林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四川鑫源甘露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成都皓国贸易有限公司,李文龙,林修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负责人,杨小平。委托代理人万桂峰。委托代理人刘兴无被告成都天地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被告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被告四川鑫源甘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战胜。被告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家萍。委托代理人贾世林被告成都皓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国。委托代理人贾世林被告李文龙。被告林修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沙河支行)与被告成都天地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四川鑫源甘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惠公司)、成都皓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国公司)、李文龙、林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远发、梅志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桂峰、刘兴无、被告天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战胜、被告全惠公司及皓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世林、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宇公司、林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沙河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天地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44024409-2012年(沙河)字0189号),约定原告向天地人公司提供借款940万,天地人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清借款全部本息。2013年1月4日,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天地人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同日,被告天地人公司、翔宇公司、鑫源公司、全惠公司、皓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翔宇公司、鑫源公司、全惠公司、皓国公司为原告依据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文龙、林修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文龙、林修华对原告因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地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翔宇公司、鑫源公司、全惠公司、皓国公司、李文龙、林修华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天地人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449702.52元及利息、罚息348104.90元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地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49702.52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7.2%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7.2%上浮5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7.2%上浮5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翔宇公司、鑫源公司、全惠公司、皓国公司、李文龙、林修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地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公司经济困难,罚息、复利不应计收。被告鑫源公司答辩意见与天地人公司相同。被告全惠公司答辩称,全惠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的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所出示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黄光全的签字,而全惠公司之所以在《最高额联保合同》上盖章,系受到原告业务员的欺诈所致,故该担保合同对全惠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全惠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皓国公司答辩意见与天地人公司相同。被告李文龙答辩意见与天地人公司相同。被告翔宇公司、林修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4409-2012年(沙河)字0189)(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地人公司(贷款方)为购买树苗、有机肥、种子,向原告工商银行沙河支行(贷款方)借款9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借款期限相对应的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为: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确定;借款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采取分期偿还方式还款(具体为:2013年11月29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840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九条“违约”中约定:“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9.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工商银行沙河支行与被告鑫源公司、翔宇公司、全惠公司、皓国公司、天地人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工商银行沙河支行(甲方)债权的实现,鑫源公司、翔宇公司、全惠公司、皓国公司、天地人公司(统称为“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由乙方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均可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798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79850000元范围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在第七条“乙方承诺”中明确:“……第7.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务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鑫源公司、翔宇公司、全惠公司、皓国公司、天地人公司及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尾部兼章确认。同日,被告李文龙、林修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文龙、林修华为天地人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发放贷款9400000元。但截至诉时天地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653502.52元及利息、罚息合计348104.9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酿至本案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一致确认:原告起诉后至庭审时天地人公司还向原告还款共计203800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日,金额分别为70000元、80000元、6000元、17800元、30000元),并共同确认上述款项系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20日,天地人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1459.55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对被告天地人公司的本息偿还方式及利息、罚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天地人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地人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同时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请求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天地人公司一致确认,天地人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至庭审时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800元,该款应自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天地人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49702.52元。被告鑫源公司、翔宇公司、全惠公司、皓国公司与原告、天地人公司通过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联保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惠公司辩称,因全惠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的行为并未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指向的《公司法》内容已于2006年1月1日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版)取代,全惠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应当受后者的调整约束。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全惠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章程对其对外提供担保有明确约定,且章程系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而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全惠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系受欺诈所为,综上,其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文龙、李秀华为此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翔宇公司、林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地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借款本金5449702.52元。二、被告成都天地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1459.55元;之后以5449702.52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额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三、被告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四川鑫源甘露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成都皓国贸易有限公司、李文龙、林修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412元,由被告成都天地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天地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被告成都天地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四川鑫源甘露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成都皓国贸易有限公司、李文龙、林修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