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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海鹰与李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鹰,李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杨海鹰,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白族,教师。被告李兴荣,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原告杨海鹰与被告李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熊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杨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3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海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兴荣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打借条的事实;2、银行卡一张,拟证明被告将其单位的补助卡给原告用于还款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兴荣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据3能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佐证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荣应予以偿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利息之借款,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兴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海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