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0日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至2月2日间,被告人金某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市秦淮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68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五楼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二、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国际贸易中心15楼南京中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趁公司前台接待处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卡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窃得被害人曹某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品。三、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本市秦淮区石鼓路69号交通大厦8楼807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桂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20元、金鹰购物卡两张(内有余额共计人民币664元)、南京新街口影城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244元)、八佰伴超市贵宾礼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469元)等物品。当被告人金某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所窃人民币2320元、金鹰购物卡两张、南京新街口影城卡一张、八佰伴超市贵宾礼卡一张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桂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某、曹某、桂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金鹰国际南京购物中心余额查询函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张彤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周京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