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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诉前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迪虎与蔡立波、谭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迪虎,蔡立波,谭晓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诉前保字第164号申请人刘迪虎,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申请人蔡立波,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谭晓强,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申请人刘迪虎因避免被申请人蔡立波、谭晓强转移财产,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蔡立波名下的价值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刘迪虎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迪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蔡立波名下的价值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