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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案外人林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泉,谢建平,黄国华,刘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案外人)林国平,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林城,行长。被执行人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泉,董事长。被执行人林泉,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谢建平,女,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国华,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月平,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泉、谢建平、黄国华、刘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国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国平称,2014年1月23日,林国平与林泉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泉将其车牌号为闽GP86**号奥迪A6小轿车一辆出售给林国平,林国平支付车款400000元,林泉应于收到车价后15日内办理解押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偿还剩余的银行按揭款18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林国平即向林泉付清全部款项,林泉亦将上述车辆交付林国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查封上述车辆有误,请求解除对闽GP86**号奥迪A6小轿车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泉、谢建平、黄国华、刘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三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林泉名下车牌号为闽GP86**号奥迪A6小轿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1650万元;二、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188487.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与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编号为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011**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011**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011**号项下的土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不超过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林泉、谢建平、黄国华、刘月平对被告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不超过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泉、谢建平、黄国华、刘月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1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31元,由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泉、谢建平、黄国华、刘月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福建嘉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泉、谢建平、黄国华、刘月平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车牌号为闽GP86**号奥迪A6小轿车的登记权利人为林泉,据此,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封了林泉名下闽GP86**号奥迪A6小轿车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林国平认为法院查封上述车辆有误,请求解除对闽GP86**号奥迪A6小轿车查封措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国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