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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任某乙与任某甲、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刘某,任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又名任丽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农民。原审被告:任某丙(又名任学的),农民。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原审被告任某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4)鸡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秋末,原、被告通过任如亮、黄月梅、宋存善、宋晓艳介绍认识并订立了婚约,原告通过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共88000元、皮棉160斤,后来原、被告解除了婚约,但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甲、刘某、任某丙返还彩礼88000元及皮棉160斤。原审认为,婚姻应当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我国婚姻法规定,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因与被告缔结婚约,给付彩礼88000元及皮棉160斤,在双方解除婚约时,被告应将彩礼退还原告,被告拒不退还彩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8000元及皮棉160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的父母刘某、任某丙返还彩礼,因该彩礼并没有交给被告的父母,因此,被告刘某、任某丙不负该彩礼的返还责任。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给被告20000元属于赠予,因原告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给付被告的财物,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影响工作的误工费1000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任某甲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乙彩礼款88000元及皮棉160斤。二、驳回原告任某乙要求被告刘某、任某丙承担彩礼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上诉人任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0000元不属于彩礼,任某甲为履行婚约而购置的物品应进行合理分配,并让任某甲酌情返还物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任某甲虽然收到任某乙的88000元,但其中20000元系任某乙明确表示赠与任某甲的款项,不属于彩礼款。160斤皮棉不属于彩礼,且认定该斤数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任某甲全额返还现金,违背法律公平原则,任某甲收取的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且因对方的责任导致婚约解除,对此给我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压力,应给于任某甲经济帮助。被上诉人任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某乙给付任某甲彩礼的目的是结婚,如果见面一次赠与20000元,那么男方还敢再见女方吗?按照当地的民俗,结婚前给付一定数量的皮棉是惯例,皮棉属于彩礼款的范畴,在任某乙给付以上款项后,任某甲仍继续索要钱款才造成婚约解除,双方没有商定结婚的日期,故任某甲没有购买结婚用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乙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双方解除婚姻后,彩礼款应予返还。任某甲称20000元是任某乙赠与其的款项,但任某乙不予认可,任某甲没有证据支持其该说法,故任某甲的该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让任某甲返还其收到的88000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任某甲称其为履行婚约而购置的物品应进行合理分配,但任某甲没有提供购买结婚用品的证据,且即使其购买了结婚物品,其请求履行婚约而购置的物品应进行合理分配,并让任某甲酌情返还物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媒人证明任某乙给付任某甲160斤皮棉,媒人的证言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解除婚姻后,任某乙给付任某甲的物品应予返还。本案审理的是婚约财产纠纷,任某甲请求任某乙给付其经济照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