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五常机械厂与杭州蜚声腾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五常机械厂,杭州蜚声腾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杭州五常机械厂。负责人:姚国民。委托代理人:尉全根。被告:杭州蜚声腾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原告杭州五常机械厂诉被告杭州蜚声腾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五常机械厂的负责人姚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蜚声腾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浙江文达电脑培训学校向原告租赁房屋,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50000元未付,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付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前付25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房屋租金尾款450000元提供担保。后浙江文达电脑培训学校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支付50000元,其余租金35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350000元并承担利息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本案房租进行担保的事实。2.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相应汇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承诺书中担保单位落款处写明的“担保期限壹年”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国民事后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蜚声腾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他人债务向原告杭州五常机械厂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保证期间为事后添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保证期间系双方协商确定,不能认定双方约定该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该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五常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原告杭州五常机械厂负担。原告杭州五常机械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汤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