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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勇与刘国珍、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刘国珍,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赵德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胡勇之妻。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石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照炯,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斌,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珍、胡勇、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德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刘国珍、胡勇、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均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照炯、张均,被上诉人赵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称多县灾后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登记表、对胡勇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劳务承包合同等新证据对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实质的影响,导致本案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原判不应认定为裁判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岳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蒋叔容审判员  张登贵审判员  黄正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