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蒋小军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军,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61号原告蒋小军,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曹艳杰,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光,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洲,男,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原告蒋小军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艳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2012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租金61191元并退还租赁物。2013年12月5日铁西区法院做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5日租赁费61191元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拖欠租金的30%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租金,并赔偿无法返还的租赁物价值损失。现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未付,且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1585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租赁费121950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6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兴盛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小军,2011年4月5日沈阳市兴盛建材厂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沈阳市兴盛建材厂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在浑南地铁二号线停车场的建筑施工工地。扣件(套)日租金0.01元,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全部费用结清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为:以发货单的日期开始计算至退货之日止。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两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所租器材损坏或丢失,在付清赔偿款之前照常计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分两次给被告发送扣件(十字)共计2万套,被告先后退还7855套扣件,尚有12195套未还。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及租赁物未还,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请求给付2012年4月15日前租赁费61191元,设备丢失赔偿款7086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上诉,市中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我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蒋小军截止2012年4月15日的租赁费61191元;二、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蒋小军扣件12915套,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套5.5元价格赔偿相应的损失;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蒋小军违约金18357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3年12月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并于2013年12月22日生效。2014年12月12日蒋小军与被告达成上述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兴盛建材厂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及租赁物未返还,蒋小军曾于2012年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一项为给付2012年4月15日前的租金,所以本次起诉租金以2012年4月16日起算是正确的。因原告在起诉时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设备丢失款70860元,该项请求包含了终止合同的内容,且本院已判决“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蒋小军扣件12915套,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套5.5元价格赔偿相应的损失”。该判决于2013年12月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13年12月22日生效,所以本次租金应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即2013年12月28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按原告的请求作出的判决书已终止了原合同,且判决了迟延履行款项,原告再次以合同约定“付清赔偿款之前照常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租赁费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补偿为守约方因违约方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但因欠款期间较长,按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尚达不到按月利息1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多,所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蒋小军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8止的租赁费80331.3元(12915套×622天×0.01元=80331.3元);二、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蒋小军违约金24099元(80331.3元×30%=2409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承担542元,由被告承担11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