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伯,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元等各项损失58505.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建伯,被害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攀枝花市仁和区xx乡xx村xx组一芒果地内锯芒果树时,因芒果树的所有权与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击打杨某甲的面部,致使杨某甲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移位。同时,杨某甲造成李某甲的手指受伤。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其丈夫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调查,因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甲均有伤,遂让双方先到医院治疗。同日,公安民警赶到医院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一般性询问时,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两颗移位的牙齿被拔出。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脱落的一颗牙齿及移位的两颗牙齿均系外伤所致,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一部分。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李建林表示谅解,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门诊病历,被害人杨某甲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李某丙、杨某乙、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公安民警对其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沈光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