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同礼诉被告刘洪庆、刘洪征、张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张同礼。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庆。被告刘洪征。被告张全山。原告张同礼诉被告刘洪庆、刘洪征、张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征、张全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礼诉称,被告刘洪庆因在淮滨造船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25日从原告手中借现金36万元,利息0.015元,被告刘洪庆出具有借条,由被告刘洪征担保。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洪庆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2014年底还20万元本息,下余2015年还清,该保证由张全山担保。但到目前,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诉求:1、要求被告刘洪庆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12.96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2、被告刘洪征、张全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洪庆答辩称,借款36万元属实,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利息为12.96万元。现在经营中有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被告刘洪征未答辩。被告张全山未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刘洪庆所写借条一张,刘洪征为担保人。2、刘洪庆所写保证书一份,张全山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刘洪庆向原告张同礼借款36万元,月利率1.5%,被告刘洪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洪庆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于2014年底还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余款于2015年底还清,被告张全山为上述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庆向原告张同礼借款36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张同礼诉求刘洪庆偿还36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洪庆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5%)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12.9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征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洪征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全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全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担保协议的内容,现只有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担保到期,被告张全山现只对该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7.2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告张同礼借款36万元及利息12.96万元;二、被告刘洪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张全山对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张同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刚审 判 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