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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罗航水泥制品厂与方叙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航水泥制品厂,方叙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上海罗航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罗增福。委托代理人汪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叙章。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罗航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方叙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罗航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津申、被告方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封杨路1758号,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上述地址受伤。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申请出庭的证人都是被告的邻居、同乡,被告声称到原告处上班,但是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劳动合同事宜,关于劳动报酬、保险等都未提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受伤,当时一同工作的同事都可以证实,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之后又支付生活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管理人员罗某某夫妻及另一员工金某某一同将被告送至医院��诊,随后原告除了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外,还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15年2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月24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09号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09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由案外人杨乙招用,由杨乙对被告进行考勤、日常管理、工资支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陈述,从仲裁时出庭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经杨乙的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或者干活;杨乙介绍其他人至原告处工作时,都将身份证件登记至原告处,但是被告的身份证件却并未在原告处登记;杨乙是承包人,对招用的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不对这些员工进行考勤管理,这些人的工资也是由杨乙计算的,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仲裁时出庭的证人可以证实被告是由杨乙介绍至原告处工作,而且原告要求杨乙招用的人员都提交身份证件,即是原告对员工的管理,被告等人的工资由杨乙计算后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发放工资。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杨乙、杨甲出庭作证。证人杨乙当庭陈述如下:其于2000年至原告处工作,与被告系老乡,2014年6月19日,其介绍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当时由原告管理人员罗某某将被告接到居住地,其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只是负责招聘员工,并安排工作、计算劳动报酬等,其招聘的员工工作一段时间后,其就将他们的身份证件交给罗某某,有时是员工自己交给罗某某;员工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结算���资,由其至原告处领取款项后再向员工发放;被告是2014年6月20日开始干活,做了5天后受伤,其当时在场,被告由罗某某夫妻及另外一名老乡送到医院。证人杨甲当庭陈述如下:其在原告处工作,是杨乙的哥哥,杨乙也在原告处工作,是带班,工资是由杨乙领了后给其。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杨乙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与杨乙之间有雇佣关系;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此外,原告还陈述,原告处共有在册员工3人,即罗某某夫妻、罗增福,原告的生产任务都是发包给杨乙完成,具体的工作任务安排、管理都是杨乙负责,原告每月接到订单后交给杨乙安排生产,每月给一定的生活费给杨乙,由杨乙签收,年底根据产量结算承包款;原告的实际管理人是罗某某,杨乙招用的是外省市户籍人员,罗某某收取身份证件是为办理流动人口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与杨乙之间有承揽关系,被告由杨乙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被告经杨乙招用后进入原告实际经营地工作;2、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受伤后,原告管理人员罗某某夫妻及金友清将被告送至医院就诊,原告除了支付医疗费用外还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原告认可金友清系原告的员工;3、杨乙招用员工后,原告管理人员罗某某收取员工身份证件,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由杨乙负责;4、被告、杨乙、金友清、杨甲等人均在原告实际经营地工作,工资由杨乙计算,被告管理人员罗某某将工资给杨乙后,杨乙���向上述几人发放工资。以上几点可以证实杨乙代表原告招用员工,招聘的员工都是为原告工作,原告对此明知且认可,原告应当对杨乙的招聘行为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014年6月20日被告经杨乙招用后进入原告处工作,至6月24日受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不但支付医疗费,而且还发放生活费,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及与杨乙之间系承揽关系,且杨乙曾在原告处签字领取款项,但是经本院释明之后,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关于与杨乙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罗航水泥制品厂要求确认与被告方叙章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罗航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方叙章之间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罗航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