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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甫荣与王振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甫荣,王振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甫荣。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祥。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甫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上诉人王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甫荣与王振祥合伙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供应起重机及配件。高甫荣、王振祥在王合祥的主持下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进行结算,双方对合伙期间各自的支出款项及数额进行汇总,双方均在汇总后的结算记录上签名确认,但双方对合伙期间对外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以及签订合同后购货方给付货款的总额进行结算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高甫荣认为双方合伙期间对外签订合同总价款10573390元,除去各项开支8448407元,利润为2124983元,双方平均分配利润,高甫荣应当分得1062491.50元,王振祥已经给付其470000元,还应当再给付其592491.50元。王振祥不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对高甫荣陈述的对外签订合同的总价款及购货方付款总额亦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主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高甫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王振祥系合伙关系,要求判决王振祥给付其合伙利润款592491.50元,王振祥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高甫荣应当就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支出情况、利润及利润分配承担举证责任。高甫荣提交的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系其二人共同负责,高甫荣提交的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分别签订,且王振祥、高甫荣对合伙期间双方各自支出的资金数额进行结算,双方均在结算记录上签名确认,应当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高甫荣提交的记录合伙期间对外签订合同的总价款,对外签订合同的购货方付款数额的记录,王振祥不予认可,又没有王振祥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合伙收入,故高甫荣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间双方的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收入,不能结算出双方的合伙利润,高甫荣要求王振祥给付其合伙利润款592491.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甫荣可在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高甫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高甫荣承担。高甫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5组证据证明双方自2009年至结账之时共签订23份合同,总价款10573390元,减去双方签字确认的总费用即为合伙利润。另外,王振祥已认可给付上诉人47万元利润,可以说明王振祥系合伙总负责人,其应当有义务举证证明合伙事务的整个运行及分配结果,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庭审中仅赵利军一人参加审理,且审理中禁止双方辩论、发问,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振祥答辩称:高甫荣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振祥系合伙总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甫荣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庭审中已告知双方合议庭成员并有双方签字,庭审前及庭审中,高甫荣均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甫荣向本院提交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与王振祥自2009年合伙以来共同与天津天钢联合钢铁有限公司签订23份合同,合同总价款10573390元。王振祥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另外,高甫荣提供的23份合同中,第1份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他合同并非高甫荣所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高甫荣原审提供的23合同中,第3份、第4份、第12份、第15份合同均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剩余合同中除第1份、第2份外,均无高甫荣签字,合同的总价款不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高甫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高甫荣原审提供的23合同中,第3份、第4份、第12份、第15份合同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剩余合同中除第1份、第2份外,均无高甫荣签字。王振祥二审中辩称其与高甫荣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第1份、第2份合同系其委托高甫荣所签,其给付高甫荣的47万元系给付高甫荣及高甫荣的两个儿子的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王振祥对其与高甫荣合伙并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起重机及配件的事实不予认可,因高甫荣、王振祥在王合祥的主持下对经营起重设备期间的支出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均在汇总后的结算记录上签名确认;另外,原审中高甫荣主张王振祥已经给付其47万元合伙利润,对此王振祥未予否认并称双方系三七分成。二审中王振祥辩称该47万元系给付高甫荣及高甫荣两个儿子的工资,但不能说明该47万元工资系如何给付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本案合伙利润的分配问题,高甫荣主张应分得合伙剩余的利润款应当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有签字确认的合伙支出情况,对于合伙收入,高甫荣要求按其提供的23份合同价款确认为10573390元,因高甫荣原审提供的23合同中,第3份、第4份、第12份、第15份合同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剩余合同中除第1份、第2份外,均无高甫荣签字,故高甫荣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不能予以确认,由于王振祥对高甫荣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高甫荣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故其要求分得合伙剩余的利润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高甫荣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甫荣要求由王振祥承担本案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如原审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或庭审中禁止当事人辩论、发问、拒绝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中可以提出异议,并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就本案,因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庭审程序已正常进行完毕,并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而且高甫荣也未提供原审开庭程序违法的证据,故高甫荣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上诉人高甫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