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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惠州纳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惠州纳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宋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州市,身份证号码:×××7046。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许良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元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56。委托代理人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2534。原告惠州纳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纳科公司)诉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简称统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苟元国、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科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不织布磨刷轮,订单约定月结30天。自2014年3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拖欠原告2014年3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的货款共计19,1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2.对账单;3.送货单;4.发票;5.未付款明细。被告统赢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确定欠款金额,需要双方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采购金钢砂、不织布磨辘等产品,原告依约供货。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每月签订对账单,确认2014年3月的货款为1600元、2014年5月的货款为3200元、2014年6月的货款为800元、2014年7月的货款为5400元、2014年9月的货款为2700元、2014年10月的货款为2700元、2014年11月的货款为2700元,上述共计19,1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款19,100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付清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5000元,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5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纳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1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纳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惠州纳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安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