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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洞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庄某、丁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洞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庄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洞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洞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洞头县县前路12号。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华东(特别授权代理),洞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甘泽(特别授权代理),洞头县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庄某。被执行人丁某。申请执行人洞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洞计生征字(2015)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庄某、丁某缴纳社会抚养费107296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洞头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洞计生征字(2015)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庄某、丁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07296元的义务。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庄某、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另查明,洞头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5年3月19日更名为洞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洞头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洞计生征字(2015)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虹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