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永保与吴丰利、赵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保,吴丰利,赵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李永保,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丰利,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刚,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李永保诉被告吴丰利、赵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吴丰利,被告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保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吴丰利找到我,声称其接了一批活,要我跟随干活,并承诺每天工资不少于200元。吴丰利在5月初安排我到位于原郧县东岭大坝头郧阳照相馆对面被告赵刚的“品味生活时尚家居灯饰店”干活。2014年5月17日下午4时,我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共住院29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多次与两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二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852.35元、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8449元(71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1642元(22906元/年×20年×20%)、材料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136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丰利辩称:今年5月份,我舅舅张庆勇让我找几个人给被告赵刚的“品味生活时尚家居灯饰店”装修(单包工),工资由店主结账,其他两个工人的工资都是自己结的,原告李永保干完也是自己结账;我给李永保介绍活干,只起到介绍作用,李永保出事受伤与我无关。我不从中获利,所以我不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赵刚辩称:一、原告李永保2014年5月17日下午在我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吴丰利有亲戚关系,我要求吴丰利找人对我的门市部装饰装修,吴丰利只是一个介绍人。我与原告李永保是一种承揽关系,工资、承包方法由吴丰利协商计算,我予以认可结算。在作门头招牌时,原告李永保在门前斜坡上(30-35°)放置脚手架时,没有四角固定,没有人扶着,无视安全,侥幸施工,导致架子倾倒受伤,责任应由其全部负责;二、对原告李永保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等级是其单方申请鉴定的,损伤与伤残等级不相符,且伤残等级过高;三、关于原告李永保的诉讼请求问题,虽有法律依据,但没有事实依据,费用计算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李永保当庭出示的证据再进行质证,符合规定的,由法院审核后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赵刚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岭街郧阳照相馆对面开设了“品味生活时尚家居灯饰店”。因需装饰装修,即找到其姐夫张庆勇(案外人)让其帮忙找人装修,张庆勇就找到被告吴丰利让帮忙找几个懂行的人给装修,吴丰利系大自然地板销售商,认识不少装修工,即介绍原告李永保等三人去装修(其他二人做涂料),李永保有木工技术,做木工等装修。介绍时吴丰利给李永保等讲:“你们去干,完工后赵刚给结算支付工资,应当每天不低于200元,比你们打工强”。其他做作涂料的二人完工后,赵刚按每平方米10元结清工资。李永保带其儿子做木工等装修,做到第14天即2014年5月17日下午4时,在做门头招牌时,李永保在门前斜坡上放置脚手架后,架子没有人扶着,李永保也没系安全带便在上面施工,架子倾倒李永保摔下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刚将李永保送入郧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郧县城关卫生院治疗18天。李永保的损伤经郧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郧县城关卫生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李永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静护理。2014年9月22日李永保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8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保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永保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李永保因该事故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852.35元、材料费3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赵刚垫付医疗费15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李永保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李永保事故发生前20余年一直从事木工职业,但没有取得相应的装修资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李永保虽无装修资质,但其从事了多年装修,具有一定装修技术,可以完成一般性装修工作。李永保经被告吴丰利介绍给被告赵刚的门市部装修,介绍时并未明确表态按天结算,只是说明结算后每天应当不少于200元,装修期间李永保还邀其儿子一起施工,由此可知,李永保承接的是门店木工工作,且该门店做涂料的两名工人的报酬赵刚已按其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故依其工作性质和报酬结算方式,可以认定赵刚与李永保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李永保在作门头招牌时,在门前斜坡上放置脚手架,人站在上面操作重力极容易偏移到较低一边,稳定性较差,架子也无人扶着,李永保也没系安全带在上面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架子倾倒李永保摔下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刚尽管将门店木工工作交由李永保完成,但其对门店现场的施工安全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而论,赵刚选任无资质的李永保完成门店装修,其对门店现场的施工安全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和安全监督缺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赵刚承担45%的民事责任,李永保自负55%的责任;吴丰利在双方承揽关系中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共同承揽赵刚的装修业务并从中获利,故吴丰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永保诉求的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护理天数71天计算有误。一般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由司法鉴定作出认定,故其护理费仅应当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李永保请求误工费每月3000元,没有超过建筑装修行业标准,本院也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李永保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852.35元,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2059元(71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1642元(22906元/年×20年×20%),材料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5013.35元。由赵刚赔偿45%即60756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实际应再赔偿59256元;其他部分损失由李永保自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保经济损失59256元(不含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保对被告吴丰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永保负担200元,被告赵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龚敬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庭审后,调解无效,应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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