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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花桥场镇开理发店期间双方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03年12月离家出走,经他多方查找至今无被告的下落音讯,他们已分居生活长达12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蒲莲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9日生育子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高县大窝镇川洞村涧杆湾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及高县大窝镇川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安市广安区蒲莲乡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蒲莲乡团堡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安市广安区蒲莲乡团堡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有被告之母何某某的证词,证人曾某某、杨某乙、伍某某等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自2003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婚生子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抚养其成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肖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正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